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65號債權人 許書強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杜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探視子女執行事件,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地點,與債務人住所地非同一執行法院轄區時,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雖仍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然該址與債權人之地址相同,顯係於離婚後尚未遷出,已非債務人之住所應屬無疑,債權人現已查報債務人及子女現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則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