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O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東明 於民國9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連帶保證訴外人郭東明與原告間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之所有債務,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料,訴外人郭東明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訴外人郭東明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1紙、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東明向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郭東明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郭東明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