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為950萬元,前者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2%計算,自第25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計算,後者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4%計算,前者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前者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借款人應按月付息,並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者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9,485,569元,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本金1,941,19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利率變動表、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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