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7.5﹪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573,902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