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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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分7年共84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浮動計息(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2.04%,加碼後借款年利率3.14%),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11,358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358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