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弄2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例案件,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裁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甲○○及康○翔證詞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俱已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甫成年,其年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堪認具保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及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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