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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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新臺幣10,000元,惟本案被告已於98年6月17日自行到案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竟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案原審刑事裁定書係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為送達地址,嗣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於98年7月1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述地址門首、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記載:曾於98年5月19日前往上揭處所查訪,經該住戶告知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該處等語(見98年執字第1590號偵查卷附),參以被告本案提出抗告狀時書寫之地址亦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而與上揭寄存送達地址不同,顯見被告於本院送達文書時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前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處所甚明,則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前揭將裁定書送達至該址,並以未獲會晤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將文書為寄存送達,即不生寄存送達效力。又被告係於98年7月28日始親自簽收本案裁定書,依此,本件被告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98年7月16日自行到案執行,且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10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雖曾逃匿,但既自行到案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則逃匿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即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上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