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國欽(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4頁、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783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8頁)、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98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個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
19、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5、3261、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竊盜、㈢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罰金銀元3千元,侵占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㈥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㈥案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裁定減刑,減刑後之㈠案與不得減刑之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減刑後之㈣至㈥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於98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㈢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其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並提供電話予員警等語,惟經原審電詢本案承辦員警確認並無繼續追查,或緝獲毒品上游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是縱認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使相關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但迄今並無因此破獲上游之情形,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規定之減刑要件。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98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只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