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克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倪克里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1.於99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大學風崗運動休閒中心保齡球館,徒手開啟前揭保齡球館未上鎖之電動門後進入,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保齡球館櫃臺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逃逸。
2.於99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新豐火車站之OK便利商店,攀爬踰越前揭便利商店未上鎖之氣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收銀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3.於99年11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中國科技大學內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從店外破壞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逃逸。
4.於99年11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教育大學內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從店外破壞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逸。
5.於99年1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曙光女中內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400元。
6.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光復中學內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觸動保全警鈴,倪克里因擔心遭查獲,遂匆忙離去而未遂。
7.於99年12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大學風崗運動休閒中心保齡球館,徒手開啟前揭保齡球館未上鎖之電動門進入,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保齡球館櫃臺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8.於100年1月3日凌晨4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中國科技大學內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從店外破壞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
9.於100年1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大學風崗運動休閒中心游泳館,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前揭游泳館之側門進入,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游泳館辦公桌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於100年1月28日凌晨5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安鈺牙醫診所,徒手開啟前揭牙醫診所未上鎖之後門後進入,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12000元,得手後逃逸。
.於100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信聯五金百貨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剪刀一支,破壞前揭百貨店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牆面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逃逸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6月3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倪克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共十一罪,而分別宣告多數(十一次)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符合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迄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九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易緝字第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6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者有一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3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者有五案;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者有二案,況上開十七案,並不包括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1次之竊盜犯行,足認力告竊盜犯行纍纍,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應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及竊盜無訛,而歷攻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具專屬性,雖此種竊盜犯罪不若殺人罪或販毒罪一般,足產生立即致命或毒害社會之結果,然其具有普遍性、被害人不特定性及難以防範性,正為安居樂業之社會大眾典型「民怨」之所在,亦殷切期待多次竊盜犯罪者受到法院科以合理、符合正義之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十一次竊盜犯行,就整體觀察而言,應課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觀諸被告上開十一次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八十一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三十八月(三年二月),差距高達四十三月之多,比例僅占百分之四六點九一,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可能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而恐有權利濫用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許玉玲賴春江官智怡 、葉承恩、朱靖雅、龔安安、出勝賢、 黃以琳彭孟文吳慧玲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指認資料十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十九張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及9所示之剪刀一支及十字起子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克里於為如事實欄(二)1至4、7至9㈨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倪克里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1至4、7至9等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1至4、7至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建築物之氣窗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鐵皮屋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由便利商店之氣窗或百貨店之鐵皮牆面踰越進入,該氣窗及鐵皮牆面均係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復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3、4及8部分所毀壞之鎖,並非附加於門上,而顯係構成門的一部分之鎖,故應認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1、7及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㈢、㈣及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
(二)之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十一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正值中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及99年間雖各有數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原有廚師及臨時工之正當工作,係因照顧兩名幼子而生活困苦始起意竊盜,故應無竊盜之習慣,據此,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是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剪刀一支及編號9所示之十字起子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該剪刀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該十字起子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1至4、7至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及10所示之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次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歷次法院審判之判刑紀錄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認被告倪克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共十一罪,而分別宣告多數(十一次)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符合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迄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九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易緝字第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16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者有一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
23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者有五案;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者有二案,況上開十七案,並不包括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十一次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竊盜犯行纍纍,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應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及竊盜無訛,而歷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具專屬性,雖此種竊盜犯罪不若殺人罪或販毒罪一般,足產生立即致命或毒害社會之結果,然其具有普遍性、被害人不特定性及難以防範性,正為安居樂業之社會大眾典型「民怨」之所在,亦殷切期待多次竊盜犯罪者受到法院科以合理、符合正義之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十一次竊盜犯行,就整體觀察而言,應課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觀諸被告上開十一次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八十一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三十八月(三年二月),差距高達四十三月之多,比例僅占百分之四六點九一,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可能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而恐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一)│ 倪克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二│事實欄二(二)│倪克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三│事實欄二(三)│倪克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四│事實欄二(四)│倪克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五│事實欄二(五)│倪克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六│事實欄二(六)│倪克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七│事實欄二(七)│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八│事實欄二(八)│倪克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九│事實欄二(九)│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十│事實欄二(十)│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十一│事實欄二(十一)│倪克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剪││││刀壹支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POLO衫│壹件│├──┼────┼───┤│2│側背包│壹個│├──┼────┼───┤│3│美工刀│壹支│├──┼────┼───┤│4│鐵絲鉗│壹支│├──┼────┼───┤│5│剪刀│壹支│├──┼────┼───┤│6│梅花扳手│壹支│├──┼────┼───┤│7│拔釘器│壹支│├──┼────┼───┤│8│十字起子│壹支│├──┼────┼───┤│9│一字起子│壹支│├──┼────┼───┤│10│老虎鉗│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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