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即其女友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元),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 張瓊芳 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此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20333號被告余柏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嶙與張瓊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雙方交往期間之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在張瓊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6租屋處,趁張瓊芳離去房間至浴室之際,徒手竊取張瓊芳放置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含金墜子1個,總重量為1錢7分
3厘,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經張瓊芳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柏嶙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銀樓委製保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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