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品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40號原告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告 曾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品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另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14日、同年10月7日、104年3月27日、同年8月5日、9月9日、10月8日、10月14日、11月23日申請分期購買商品時填載之戶籍及住所均位於高雄市,有前揭約定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高雄市,於發生本件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法人,該等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消費者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然參以該期日被告未經實質辯論,及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商品退貨現金債權業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102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以及被告現尚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執行更生事件中,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雄院和105司執消更司揚字第373號函、高雄地院105年6月21日雄院隆105司執吉字第91020號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使被告須遠赴臺北應訊,而支出較高之勞費,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管轄,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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