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3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京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7條、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執有,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支票2紙,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一部撤回上開本於票據之請求,而僅就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前揭說明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碩公司)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約明原告得就存入訴外人設於原告處備償專戶之應收票據,於代收入帳後逕行提領以償還貸款。嗣基碩公司民國105年5月13日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背書後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而基碩公司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既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如票面金額之金錢債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500元,及其中325,000元部分自105年10月1日起,632,500元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基碩公司將業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其起算日自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而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告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臺│發票日││││││幣)││├──┼─────┼─────┼──────┼─────┼───────┤│1│AB0000000│京璣企業股│華泰商業銀行│325,000元│105年9月30日││││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2│AB0000000│京璣企業股│華泰商業銀行│632,500元│105年10月31日││││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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