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55號聲請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 (原名 宋鴻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相對人 鄭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1日102年度上字第72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參照),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