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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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龍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944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後(105年度聲字第2536號),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5年度抗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急請撤銷檢方非法處分祈法官制衡救濟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許龍仙因犯傷害、強制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執字944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狀首雖記載「刑事急請撤銷檢方非法處分祈法官制衡救濟狀」,惟徵諸該書狀「主旨」欄所載「即證104執9441就錯判執行而提異議訴訟,祈遇青天撤銷非法執行事由」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檢察官上開104年度執字第944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此外,本件聲請狀「說明一欄」記載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4號內容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許龍仙異議人詳高
本院104聲4304全卷請調用」、「代理人: 莊榮兆 兼法官評鑑委員會」,其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上「當事人欄」載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龍仙」,有卷附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36號卷第1頁、第5頁及反面),可徵本件聲請係以受刑人許龍仙為聲明異議人,莊榮兆則為其代理人,此徵諸聲請狀末「具狀人欄」先以「許龍仙」具名,其後始為「莊榮兆」具名亦可得見。然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始得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有所明定;前開代理人之委任,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除經審判長許可選任非律師之人外,應選任律師充之,並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就其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莊榮兆並非律師,復未經許可擔任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莊榮兆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則本件裁定當事人欄自不予列載,附此指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執規字第9441號執行命令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執字第94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準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既已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之上訴,而維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更易,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並發監執行,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徒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有期徒刑1年6月,任意指摘檢察官通知其報到執行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3年5月3日,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3年5月3日)明顯於前案裁判確定(即99年4月19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北檢玉規
104執聲他2103字第0007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前開徒刑,並對聲明異議
人定執行刑之聲請未予准許,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