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高榕穗 相對人 林木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
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 黃素女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關於黃素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木標與聲請人高榕穗之母黃素女於民國97年2月12日結婚,嗣因黃素女罹病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乃於102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予聲請人作為分擔照料黃素女之費用。惟相對人並未如期給付,聲請人之前便對相對人提出履行協議之訴,但相對人仍堅不履行協議,致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身心俱受嚴重影響。爰依國人平均女性壽命、洗腎患者之存活率,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十年份之支付協議,加上心靈慰撫金,合計三百萬元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查: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黃素女於97年2月12日結婚,相對人嗣於102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元予聲請人作為分擔照料黃素女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是相對人對黃素女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三)依聲請人提出相請人簽立之支付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木標之妻因病無法自理自我生活所需之基本行為,需有專人在旁照料其食衣住行等,經協調後由其婚前子女接回照料;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今,一方因病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料,雖由其婚前子女接回照顧起居,但仍有其必要開銷,顧及夫妻間之情義與義務,承諾願給付其婚前子女每月二萬二千元,分擔支付妻子之照料費用,約定於民國102年12月起,每月10號前給付,為避免事後兩造對此協議有所爭議或反悔,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立協議書人林木標,身分證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等語,是相對人既與黃素女之子女協議定黃素女之扶養方法,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協議書履行,按月給付聲請人二萬二千元以分擔照料黃素女之費用,應屬有據。
(四)爰自兩造約定之102年12月10日起算,算至106年2月6日本件裁定時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黃素女照料費用八十三萬六千元(22,000元X38月=836,000元);未屆期部分,相對人則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黃素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二萬二千元。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心靈慰撫金部分,因兩造之協議書並未約定違約金,依法相對人無須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擔給付違約金或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二萬二千元以分擔黃素女之照料費用,就已屆期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八十三萬六千元;就未屆期部分,相對人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黃素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二萬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雖無理由,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法律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本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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