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李中新
被 告 陳正秋
訴訟代理人 陳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 王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
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內編號0381號路燈旁之停
車格,欲起步駛入車道時,與被告所駕駛直行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側受損,並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4元之損失,而原告已自王琦
處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8、
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
任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及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4,094元(含工資8,984元、零件費用5,110元),而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同意(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8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1元為限(計算式:5,110
1/10=51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984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49
5元(計算式:511+8,984=9,495)。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規定;而本件事故雖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範疇,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20頁),然依其周遭環境及相對位置觀之,應認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由路旁停車格欲進入道路,有打方向燈,後與直行
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就此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亦顯示系爭車輛啟動
後即漸往路面左靠,旋即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有勘驗
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53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
格起駛時,亦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是本院
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
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748元(計算式:9,49550%
=4,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48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