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37號聲請人 賴平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民時新聞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585號為公示催告裁定,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本院前揭裁定之民時新聞報,上開裁定之登載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
103年2月10日屆滿。另併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期間,應於102年5月13日前(不含5月13日當日)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13日始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仁心┌──────────────────────────────────────────────────┐│股票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585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00八五─NX─00四九四五││1│500│││01││三─六│││││├─┼───────────────┼──────────────┼────┼───┼────┼───┤│00│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00八六─NX─00五五三五││1│175│││02││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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