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 黃作軒 相對人 黃德風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有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件,應專屬由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聲請人在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道○段○○○號3樓之1」,亦具狀陳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件聲請提起前,已於105年10月4日遭聲請人哥哥 黃仲平 帶至堤頂大道上址居住等語(見附證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也記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9日變更住所至堤頂大道上址(見附證一),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在堤頂大道上址無訛。從而,因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