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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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
236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721,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550號卷第4至7頁)。堪認兩造因上開借據及約定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前揭借據及約定書之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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