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瑜華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因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有解約金之商業保險保單,有債務人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20日巴黎(104)壽字第03152號函附卷可參。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可證本案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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