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分期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