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賢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培賢係告訴人 林琪茵蔡青麗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未徵得告訴人林琪茵及蔡青麗之同意,分別於⑴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林琪茵承租之上址房屋後門,無故侵入告訴人林琪茵位在上址之租屋處;⑵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及101年9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蔡青麗之租屋2次。嗣經告訴人林琪茵及蔡青麗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定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琪茵及蔡青麗全額賠償金新臺幣10萬、15萬元,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102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調解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