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他字第1號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 喬爾 (LEONARDOJOELABLOG)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0元由被告負擔,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1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
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