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尚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8至9行補充為「 蘇宗林 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逕自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因此見狀煞車不及...」,及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尚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蘇宗林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被告蔡尚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宸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欲左轉五福二路行駛時,適有蘇宗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蔡尚宸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蘇宗林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蔡尚宸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蘇宗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肘擦傷、第2腰椎骨折等傷害。蔡尚宸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蘇宗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蔡尚宸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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