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於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偉丞雖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98)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9頁),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簡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232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簡偉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丞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且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應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9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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