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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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衛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衛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賈衛民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國雄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賈衛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衛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15分許,騎乘向友人 蔡文俊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行德宮」欲領愛心便當,見陳國雄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在上址對面廣場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最終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233巷口。嗣陳國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賈衛民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確有騎走該車,並棄置在中庸街附近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被人偷騎,行德宮的社工叫我先騎對面的腳踏車,我騎到中央街覺得那不是我的,就打電話給104,叫他們騎回去云云。惟此與其警詢中所辯:行德宮的服務小姐告知該車是我的,我才把車騎走云云不相符合,已難憑採;況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是騎乘機車前來,騎走自行車時將機車遺留原地,並無所謂機車被偷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其間尚有犯其他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