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吉祥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向左變換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林廣楨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廣楨、 鐘嫦娥 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廣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9頁、第25頁、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林廣楨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林廣楨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2號被告王吉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祥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404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有林廣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鐘嫦娥向左變換車道,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尾,林廣楨因而受有右膝蓋擦挫傷,鐘嫦娥因而受有第12胸椎第1、第2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廣楨、鐘嫦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吉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廣楨、鐘嫦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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