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加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加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同年0月00日出監,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文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被告莊加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附近某籃球場,經警尋回車輛並發還黃文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加鵬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