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吳承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審│期│判決│期│├───┼───┼────┼────┼────┼───┼──┼───┤│竊盜│有期徒│103年9│103年度│本院103│103年│同前│103年│││刑3月│月4日│速偵字第│年度簡字│10月7││11月7│││││6061號│第5317號│日││日│├───┼───┼────┼────┼────┼───┼──┼───┤│竊盜│有期徒│103年9│103年度│本院104│104年│同前│104年│││刑3月│月10日│偵字第32│年度簡字│4月9││5月11│││││062號│第1572號│日││日│├───┼───┼────┼────┼────┼───┼──┼───┤│竊盜│有期徒│103年4│103年度│本院104│104年│同前│104年│││刑3月│月6日│偵字第20│年度易字│3月26││4月29│├───┼───┼────┤633、22│第25號│日││日││竊盜│有期徒│103年6│610號、│││││││刑4月│月8日│103年度│││││├───┼───┼────┤偵緝字第││││││竊盜│有期徒│103年7│1872號、│││││││刑4月│月2日│103年度│││││├───┼───┼────┤毒偵字第││││││施用第│有期徒│103年7│5735號││││││二級毒│刑5月│月5日│││││││品││││││││├───┼───┼────┼────┼────┼───┼──┼───┤│竊盜│有期徒│103年7│103年度│本院104│104年│同前│104年│││刑3月│月15日│偵字第30│年度簡字│9月18││10月19│││││850號│第3873號│日││日│├───┼───┼────┼────┼────┼───┼──┼───┤│侵入住│有期徒│103年8│104年度│本院104│104年│同前│105年││宅竊盜│刑8月│月17日│偵字第18│年度易字│12月21││1月18│││││372號│第1259號│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