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SIM卡門號000000000參號之平板電腦壹臺、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6時許,於羅斯福路捷運站」;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網路廣告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1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9月11日,並與另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多次再犯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相同罪質之犯罪,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再度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
2、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之SAMSUNG廠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1臺暨同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1至41頁)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俗稱「馬伕」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在通訊軟體LINEID:KUCK520暱稱「本土正妹兼職外送」招攬客人,復透過LINE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件後,再以WECHAT聯絡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張君婷 等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君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旅店」517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以6,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待入房後員警藉故拒絕性交易,張君婷搭乘甲○○所駕上開車輛,旋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各1支(廠牌均係三星均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應召站中擔任馬│││中之自白│伕,先由應召站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價格等││││條件後,再以WECHAT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應召女子││││即證人張君婷,再由被告載││││證人張君婷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客人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張君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⑴WECHAT│││中之證述│暱稱「○○」係張君婷本人││││。││││⑵證人張君婷明知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旅店││││」517號房係進行性交易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所│體LINE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有人:甲○○)、扣押物│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件後│││品目錄表各1份、應召│,再以WECHAT聯絡被告,│││站成員與警方佯裝之男客│被告再聯絡應召女子即證人│││之LINE對話擷圖1份│張君婷。│││、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證││││人及與應召站成員對話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