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柯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Yoube預備金」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清償時,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約繳款,截至97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823元及其利息,共計117,834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債權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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