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告 潘奕翰

劉可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奕翰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就讀景文科技大學,邀同被告劉可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憑債務人即被告潘奕翰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潘奕翰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迄尚欠本金273,6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劉可薔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查詢單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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