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被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9時7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24巷與和平路口處,因無照違規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 張文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張文憲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張文憲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49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匯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