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美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39頁)」。

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毒駕初犯,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9560ng/mL(見偵卷第6頁),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毒駕第2犯)、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毒駕初犯,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存僥倖仍再次為本案毒駕犯行,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邱美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菁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邱美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分2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80K處,因上開車輛之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受拘提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560ng/mL)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上午8、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4年3月27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3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

證明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4日,採集尿液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5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份。

證明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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