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2號

原告 王碧玉

被告 黃如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

㈢、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7,0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請求攤位租金1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田裡工資2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攤位租金12,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就本件而言,不論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納租金,故這個租金並不是因為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田裡工資28,000元,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雖然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記載原告有不宜工作之狀況,然觀察原告之傷勢照片(附民卷第9頁),確實腿部有明顯受傷,故其因此傷勢而無從進行田裡之勞作,應屬可信。另原告也確實提出其委託他人進行田裡工作之證明(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主要來自由攤位賣菜之收入,但原告沒有提出其損失確實有20,000元的證據(例如稅務資料、銷貨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6,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修車費用7,050元+田裡工資28,000元)。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在此訴訟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佐以原告就財產損害部分是全部勝訴,故此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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