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94號
原告 施宏興
被告 黃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停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後視鏡商品照片、蝦皮明細、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