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8日,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一年籍不詳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8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奇摩拍賣網路之人員,告知甲○○於網路購物以ATM轉帳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有郵局人員去電教導甲○○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佯稱為郵局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來電時,持其所有提款卡,前往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嗣甲○○因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企土城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6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冠宏 ,使其遭受詐騙而匯款18,017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於於97年6月13日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企土城分行、聯邦樹林分行等2個帳戶,均係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提供前開帳戶之時間係自97年1月6日前之某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足見被告提供前開2個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同一個詐騙集團詐財行騙之單一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之時間密接,手段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件被告因提供臺企土城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原審9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於97年1月6日,而本案被告係於97年1月8日始前往聯邦樹林分行辦理帳戶,嗣再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有該銀行97年1月30日(97)聯樹林字第0015號函附乙○○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稽(見偵字第3992號卷第34至37頁),故本案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係於前案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從而,前後2行為相隔2日以上,在客觀上是否不可分?已非無疑!再者,其於偵查復自承:因該陳姓男子表示先前交付之臺企銀提款卡不能使用,始又申辦聯邦樹林分行之提款卡,並於97年1月8日以快遞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字第16383號第4頁),是其再次前往聯邦銀行辦卡,應非初次交付時得以預料,能否認係單一幫助犯罪決意之賡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述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接續,並諭知免訴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尚嫌速斷。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