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陳明進 、甲○○之證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素行不良,甫受刑完畢,不思悔改,為不法所得,竟恐嚇他人,其手段兇惡、行徑囂張,且傷害他人身體,犯罪造成危害重大,犯後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對告訴人乙○○所稱持有之6萬元支票,究係何家銀行?到期日為何?支票背面是否有甲○○背書?支票是否有軋入陳明進帳戶?目前由何人持有?有無兌現?乙○○向何人調現4萬元?何時託甲○○交10萬元予被告?甲○○於何時、何地將10萬元交予被告?在場有何人證明等節均未釐清,率爾認被告有恐嚇取得該10萬元現金,似嫌率斷。另甲○○亦係本案告訴人,控告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云云。惟被告業於原審坦承原先有向乙○○借錢未果,因心生不滿,才憤而持茶杯向乙○○丟去等情,若非乙○○因被告此惡害相向行為,認為若不從被告要求,己身安全將有受危害,因此心生畏怖,當無需於自己資金困窘之情形下,尚要為被告設法向他人湊齊款項之理。且乙○○向何人調現4萬元及甲○○於何時、地將該10萬元交予被告,均經證人乙○○、甲○○於原審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雖要求調查乙○○究有持6萬元支票調現乙事,惟支票本係無記名之流通票據,乙○○將支票持向甲○○背書再向陳明進調現後,該支票最後究係由何人持有、兌現,實與被告有無上揭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無涉。被告上揭聲請調查支票事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且與本案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揭犯行,均據上揭證人證述屬實,被告於原審對卷附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聲明異議,故原審將該譯文用以佐證證人甲○○證詞之憑信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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