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帝王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帝王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紅豆即種子類逾一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趁帝王成公司自香港購入大陸產製之無水硫酸鈉(俗稱芒硝)一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香港起運(係EVERRICHNO.1船舶第一○七航次運送之散裝貨物)申報進口臺灣之機會,將總重量達六萬三千六百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三千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大陸產製紅豆,以外包裝印有藍色「ZM」嘜頭之包裝袋分別裝妥後,夾藏於該批散裝無水硫酸鈉太空包中(起訴書誤載為夾藏在貨櫃內),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運抵臺灣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正誠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報關人 李鳳春 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該批無水硫酸鈉(報單號碼:AA/92/7082/0002)。嗣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關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基隆港東四號碼頭抽驗已卸至船邊之貨物時拆封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
二四至二七頁)、檢察官偵訊中(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供述證據:
⒈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鳳春即正誠公司之報關人員之證述:李鳳春於警詢中(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六頁)供稱:「該批大陸產製硫酸鈉,係分別由協明公司(按即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協明公司)及帝王成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正誠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其中標示紅色『ZM』者為協明公司申報的貨物,標示黑色、藍色『ZM』者則為帝王成公司申報的貨物,而前述遭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紅豆者均為外包裝為藍色『ZM』標示者。該批遭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紅豆之硫酸鈉,依據船公司裝船資料中船艙貨物配置圖顯示實際貨主應係帝王成公司負責人甲○○」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那些紅豆應該是帝王成公司的,兩家公司是我一起報關,是坐同一艘船。紅色標示是協明的,黑色藍色是帝王成的,查到是藍色帝王成公司的」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
⒊證人 高永生 即協明公司總經理之證述:高永生於警詢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公司與帝王成公司申報進口之硫酸鈉係以艙位及嘜頭作為區分,本公司報運進口之硫酸鈉外包裝上註記紅色『ZM』嘜頭,帝王成公司報運進口之硫酸鈉外包裝上則註記藍色『DW』或『ZM』嘜頭。本公司申報進口之該批硫酸鈉其艙位係於第一艙,但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紅豆之硫酸鈉係於第二艙,另外本公司報運進口之硫酸鈉,國外供貨商標示之嘜頭均為紅色『ZM』嘜頭,但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紅豆之硫酸鈉均係藍色『DW』或『ZM』嘜頭」,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公司都是用紅色『ZM』的標示」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
㈢書證及物證:
⒈帝王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一份(報單號碼:AA/九
二/七○八二/○○○二號,附於偵查卷第八頁),該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大陸產製硫酸鈉一千八百九十八袋,總重: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公斤。
⒉基隆關稅局緝獲本案私運進口貨物紅豆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⒊「連雲港中土物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致協明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七頁),該函敘述略謂:⑴我司一向都以紅色ZM做為發貴司(按即指協明公司)的嘜頭標示,由於帝王成公司要貨急,我司備袋不多,便將藍字、黑字袋以及DW嘜頭袋拿來包裝給帝王成的貨。⑵經帝王成甲○○老板再三請託,我司方同意在發貨時混裝約六十多噸的紅小豆於元明粉中,並聲明以藍字為區分標示。
⒋帝王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航處防字第○九三五二六
○四四九○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二○三頁)略以:本案據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回覆本件申報進口貨品為大陸產製硫酸鈉一批,故該批經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之紅豆亦據以認定產地係中國大陸。
⒍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
頁),該處分書已載明本件查獲進口之大陸紅豆未列載於進口報單上,其總重量為六萬三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且該批貨物已經該局處分沒入。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紅豆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所列之種子(球)類,被告甲○○明知其情,而以夾藏於正常進口貨物中之方法,一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紅豆六萬三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已特別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乃一獨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自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本件被告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無庸贅為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圖為在農曆年關前私運紅豆進口牟利之動機,其私運之物品係經濟
作物,危害尚非劇烈,然其數量頗巨,對於我國關務及關稅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私運進口之貨物紅豆六萬三千六百公斤,已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應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