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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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宗暐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門市佯
稱表示申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
使用,並出示身分證證件供核對記錄,再於上開公司之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留下錯誤聯絡之資訊,且以自己之名義簽
名確認,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原告將可取得之佣金數額,
先提供折讓予被告,使被告可以免費獲得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約6000元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嗣經遠傳公司查證被
告以不實資料申請而遭撤銷,原告因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
,被告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331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權
利受侵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害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並未支出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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