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1號
原   告 正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經由訴
外人己○○代理,與原告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
員及吊車機械,前往被告新營廠廠區內,為被告提供吊車服
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萬5,550元。茲因被告迄今尚
未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550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
3718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
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己○○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3紙,僅係原告片面制作之估價單,又其中2
紙估價單「經手人」處雖有「己○○」之簽名,惟被告之員
工並無己○○其人,或係有人冒用被告之名義與原告交易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己
○○代理,與原告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員及吊
車機械,前往被告新營廠廠區內,為被告提供吊車服務,報
酬為26萬5,550元之事實,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己○○,並
提出估價單影本3份、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
爭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告員工丁○○之名片影本各1份
為、照片2幀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訴外人鼎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鼎信公司承攬
被告之吊車工程,被告之員工丁○○告知必須央請原告提
供吊車服務,費用由被告負責,故以被告之名義央請原告
提供吊車服務,被告有以言詞授權伊,並交代伊以被告之
名義央請原告提供吊車服務,訴外人鼎信公司係與被告約
定由被告支付吊車費用 云云 (參見本院96年9月5日調解
程序筆錄)。然查:⑴關於證人己○○是否為訴外人鼎信
公司之員工乙節,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係
訴外人鼎信公司之員工云云(參見本院96年9月5日調解
程序筆錄),惟於證人即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到
庭作證之後,改稱:伊並非訴外人鼎信公司之員工云云(
參見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己○○
是否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乙節,證人己○○於本院訊
問時雖證稱:伊以被告之名義央請原告提供吊車服務,被
告有以言詞授權伊,並交代伊以被告之名義央請原告提供
吊車服務云云(參見本院96年9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
惟於證人己○○自認為其出具之切結書上則記載「在第三
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新營廠內安裝第三人160噸天車所僱
用正洲企業有限之吊車係為本人己○○之個人行為,其所
有正洲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費用,應由本人(己○○)支
付,與第三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及鼎信工程有限公司無關
」等語。前後反覆不一,證人己○○前開證言,自難遽予
採信。⑵且證人己○○前揭證言,核與證人即鼎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鼎信公司係己
○○之上包,己○○陳稱其係訴外人鼎信公司之員工並不
實在,訴外人鼎信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係與被告約定由
訴外人鼎信公司支付吊車費用,被告無庸再行央請其他吊
車一同施工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有矛盾。⑶參以證人己○○並非被告之員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縱令原告於與訴外人鼎信公司訂立契約之後,
尚須央請原告提供吊車服務之必要,理應指派自己之員工
與原告洽商並訂立契約,豈有無端授與非其員工之證人己
○○代理權,央請訴外人己○○代理其與原告訂立契約之
理?是證人己○○之證言,亦與常情有悖。從而,證人己
○○前開證言,既難遽信,又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矛
盾,復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
⒉估價單影本3紙,其中2紙,其下方「經手人」處,僅有
訴外人「己○○」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之印文
;另外1紙,其上僅有原告印章之印文,並無訴外人「己
○○」之簽名,亦無被告簽名或印章之印文。均不足證明
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曾經由訴外人己○○代理,與原告訂
立契約之事實。
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1紙,其「買受人」處,雖記載「易增
工程有限公司」,惟上開統一發票,原係原告片面制作之
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載之內容為實在。且被告並未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下稱鼓山稽徵所)提出
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或入帳,有鼓山稽徵所96
年11月2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60009563號函文1份在
卷可按,自不能以系爭統一發票影本1紙,即認兩造間確
有契約存在。
⒋訴外人丁○○之名片影本1紙,其上記載「易增工程有限
公司」、「勁達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持有其訴外人丁○○之名片,至原告
究係如何取得訴外人丁○○之名片?訴外人丁○○曾否代
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尚無從據以論斷。另照片2幀,
縱令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人員及吊車機械前往被告之新營廠
廠區內,被告新營廠廠區內之「天車」業已安裝完成,惟
原告提供人員及吊車機械前往被告之新營廠廠區內,被告
新營廠廠區內之「天車」業已安裝完成之原因甚多,或因
與被告簽訂契約,或因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被第三人詐
欺而提供人員及吊車機械前往被告之新營廠廠區內,為被
告提供吊車服務,使被告新營廠廠區內之「天車」安裝完
成,均有可能,非僅囿於被告訂立契約一端而已,自不能
僅以原告提供人員及吊車機械前往被告之新營廠廠區內,
被告新營廠廠區內之「天車」業已安裝完成之事實,即推
論兩造間確有契約存在。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
己○○代理,與原告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員及
吊車機械,前往被告新營廠廠區內,為被告提供吊車服務,
報酬為26萬5,550元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主張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550元,及自本院96年度
促字第3718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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