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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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7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7年6月30日上午10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
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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