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明麗 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委員會公
告、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規約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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