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拍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復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二0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5月14日死亡)所遺座落鳳山市房、地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由第一、第二順序抵押權人依序優先取償在案。雖第二順序抵押權人 田楊鳳珠 、 楊莊素碧 僅獲取
55.1378%債權,但因未向聲請人報明債權,依法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而97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報明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許珠理 ,則未獲任何清償。惟被繼承人尚遺有座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係屬屏東地院管轄,而債權人許珠理似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且依98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計算,上開土地僅值25,333元(計算式:1000×152×1/6=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共有人復有優先承購權觀之,容有必要聲請鈞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又聲請人函告債權人亦無意見,為此,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家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段○○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