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AV000-A109325A
被   告  鍾易成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直接被
害人為A女,所受損害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原告
雖為A女之父,但其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
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
揭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880元,該裁
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一之一第27至3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
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一之一第33
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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