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93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7日向原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家電用品,並簽發發票日為90年1月17日,票面金額30,000元,到期日第1期於90年1月17日支付2,800元、第2期至第18期自90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每月5日支付1,600元,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6釐計付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付違約金之本票1紙。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尚欠本金17,6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聲寶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