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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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之列車長,工作內容包括對搭乘旅客
進行例行性之查票、驗票,縱為臺鐵員工,如非執行勤務搭
乘臺鐵對號列車,仍須購票上車,如經列車長查驗未購票搭
乘者,列車長依規定可請該員工補票。而被告亦為臺鐵之列
車長,惟與原告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
午10時29分許,於成員500人之通訊軟體LINE「臺鐵事故即
時交流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轉貼有原告照片及載
有「基隆車班甲○○,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文
字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並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
)、外鬥外行」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系爭群組成員
觀覽,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言論已屬職場霸凌,
乃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所規定者,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
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截圖、所為系爭言論,供系爭群組成員
觀覽,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業經該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
第11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經判決,有該案原
告起訴書、判該案決在卷可稽,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受理,尚未審
結,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在卷可佐。原告於前開已起訴之民
事事件繫屬中,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之名譽、心理健
康權,另向本院更行起訴求償15萬元。經核,前後兩訴當事
人相同,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由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之給付之訴,本屬同一事件。原告就被告
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隱私權、名譽權、
肖像權受損均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原告自可於前訴一併主張,故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開規定
,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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