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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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65號

原告 張陳緣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蔣佩珊 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號一樓之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予原告。」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中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000元(每月租金70,000元×12月÷10%=8,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扣除已繳1,110元,尚應補繳83,05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8,4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05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1,1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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