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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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63號
原告 陳智國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付款日為110年6月11日之本票,於其中564,282元及利息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143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但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乃遭到偽造,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564,282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前於109年3月30日以MAZDA廠牌、MAZDA52.0車型、年份2011年,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台,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58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此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及系爭本票可證。原告雖然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他人偽造且貸款金額亦非58萬元云云。惟本件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告向被告借款辦理分期借款一事,經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筆劃、字跡均相同,足見係屬同人所為。契約書上約定條款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借款金額為58萬元及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由此可見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必然會要求一併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原告既自承有辦理借款一事,則必定會簽發如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因此足認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告若以該印章係屬不明人士所盜刻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9年3月30日之借貸關係事實,經被告陳述同前,並提出同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同日特別約定條款、110年4月8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變更書(附約)等件為證,兩造既對存有借貸事實無爭執,且形式上觀之,與一般動產分期付款借貸定型化契約樣式相當,應認為真正。而前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或110年4月8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變更書(附約)等件上均有原告簽署之簽名並蓋有印章,且與原告爭執之系爭本票上署押即簽名及印文,經核形式及外觀完全一致,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署,與原告主張有借貸事實之前述契約書面上之簽署有何不同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係偽造原告印章、印文而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系爭本票,難認為可採,應有誤會。被告既已提出前述全部原告所簽發之契約書面及系爭本票原件到庭,且經肉眼比對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僅有印文署押,尚有原告之簽名署押,且在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方式、字體外觀、筆畫之習慣,均與前述契約書面上之親自簽名相同,印文外型亦均一致,難認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於辦理貸款時偽造印文而偽造系爭本票一情為真,是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抗辯,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較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乃遭偽造,與被告提出之抗辯所憑以提出之事證不符合,原告除為主張外,又未為對被告提出之抗辯及相關證據資料提出陳述,應認被告抗辯為有理,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其中564,282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