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895號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兼法定代理
人 康弘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兩造並應就附表所列事項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⒈「二、…㈡每期租金以匯款方式繳納…」、「㈠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繳納方式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依前開契約文義解釋,是否承租人若未遵期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屬違約,請兩造表示意見?
⒉原告是否主張109年6月份被告就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四份租約之租金未繳,L-0000000-0、2、3109年8月租金未繳而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請詳列各契約計算違約金之期數。被告對之有何意見?
⒊系爭RBR-7799號車輛總共簽署3份租賃契約,分別為L-000000-0租賃期間106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71至181頁)、L-000000-0租賃期間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83至193頁)、L-000000-0租賃期間108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被告抗辯其於109年7月16日、8月3日、8月4日總共匯3筆共27萬680元,原告對該事實並不爭執,從原告坦認被告已未欠租金反推,上開給付應足供清償系爭RBR-7799號車輛109年8月份之第2期末(109年8月18日)未到期之租金,為何原告會請求關於L-0000000-0一期之違約金?又L-0000000-0、2、3契約彼此獨立,契約文字上似乎找不到彼此系係一整體,則L-0000000-0於契約履約之時,系爭車輛是否已收回?若已收回,則原告未能履行交付系爭車輛,為何得請求違約金?又被告是否對原告自承被告尚在原告處有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該款是否於本訴訟主張之?
⒋原告主張受有其他損害25萬7000元,該損害依原告主張並不在違約金計算之列,則,原告請求違約金計算損害之內容為何(請列出明細以作為本院酌減之參考)?
⒌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前開損害,未提供所有設備何年何月及若干錢購買證明,亦未計算折舊,部分設備或拖車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請原告補正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